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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赔偿的保险人不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

2011-09-11 21:59:47 来源:白清忠


未赔偿的保险人不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

未赔偿的保险人不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

案情:2002年12月29日,四川省G市中级人民法院(以下称G市中院)就该院066号警车与四川省G市太平洋保险公司(以下称G市保险公司)投保了车辆损失险、车上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,三项保险限额38万元。保险期自2002年12月30日零时至2003年12月29日止。合同签订后,G市中院依约缴纳了保险费6515.20元。可是,天有不测风云。2003年1月23日23时许,G市中院F司机驾驶该车由成都市返回G市途中,在成绵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陕西省汉中市x机械厂驾驶员杨忠驾驶的机械厂所属的05843号大货车相撞,造成066号警车司机等四人重伤,车辆严重受损。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、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,05843号货车违反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》第十七条第一款“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,不准倒车、逆行、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转弯”规定,根据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,05843号货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2003年5月7日,经交警调解,05843号货车司机杨忠与G市中院达成赔偿协议,由05843号货车全部承担066号警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、车辆损失共计168374.03元。协议达成后,05843号货车司机杨忠向G市中院赔付了人民币50000元后无力承付。 

判决:2003年11月18日,G市中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、以G市保险公司为第一被告,汉中市x机械厂为第二被告向G市Z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G市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汉中市X机械厂尚未赔付的118374.03元;赔付后由G市保险公司代为行使G市中院对汉中市X机械厂请求赔偿的权利。在答辩期中,汉中市X机械厂未提出管辖异议。G市Z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:被告G市保险公司向原告G市中院赔偿保险事故损失118374.03元;赔付后汉中市X机械厂向G市保险公司赔付损失118374.03元。 

一审判决后,汉中市X机械厂立即聘请白清忠律师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在《上诉状》中,律师以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由,要求G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,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地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。同时,本律师向上诉审法院严正指出:G市Z区人民法院是G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属法院,G市中级法院是Z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,一审判决是“儿子审老子”所得出的违法判决。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 37 条:“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,不能行使管辖权,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。”的规定,理应撤销一审判决。在二审审理程序中,G市中级人民法院,尊重事实、尊重法律,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上诉意见。随后作出裁定: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,撤销一审判决,发回重审。之后,G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,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,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依法指定其下属法院—涪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。在审理过程中,汉中市X机械厂又委托白清忠律师代理此案。白律师又向法院提出,在保险合同案中,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赔偿时,保险人不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。随后,G市中级人民法院感到白律师的辩解合法有理,便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,撤销对汉中市X机械厂的诉讼请求,涪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准许。随后判决第一被告G市保险公司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。该案划上了一个完整的句号,当事人汉中市X机械厂对白清忠律师的代理非常满意。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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